(2017)浙0327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益绒、薛神杨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益绒,薛神杨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益绒,男,1980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10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8年9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09年4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神杨,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于2006年5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益绒、薛神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益绒、薛神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底至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林益绒伙同饶某(另案处理)、罗某(已判决)在苍南县金乡镇牛卧龙仙人脚、老虎坑等地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被告人薛神杨负责站前门脚,帮忙维持赌场秩序。2016年11月4日,苍南县公安局在金乡镇牛卧龙仙人脚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杨某等十余名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20620元。经查,该赌场每天摆设一场,每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累计达200人次以上。另查明: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林益绒获利约2500元,被告人薛神杨获利约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益绒、薛神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林某,4、王某1、汤某、吴某、黄某1、王某2、陈某1、陶某、黄某2、侯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薛某、陈某2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益绒、薛神杨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益绒系赌场股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神杨受雇为赌场帮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益绒、薛神杨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益绒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神杨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益绒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薛神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益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神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林益绒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薛神杨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城人民陪审员 许明先人民陪审员 陈华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董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