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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永生、尹东生等与内蒙古得耳布尔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内蒙古得耳布尔林业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生,尹东生,朱丽霞,葛香,司秀娟,内蒙古得耳布尔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内蒙古得耳布尔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生,男,汉族,厂长,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东生,男,汉族,更夫���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霞,女,汉族,更夫,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香,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秀娟,女,汉族,统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光,内蒙古敖鲁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得耳布尔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负责人:钟显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省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得耳布尔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辉,男,内蒙古得耳布尔林业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上诉人王永生、尹东生、朱丽霞、葛香、司秀娟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得耳布尔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内蒙古得耳布尔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永生、尹东生、朱丽霞、葛香、司秀娟于2017年7月3以与内蒙古得耳布尔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其一审起诉。本院认为,王永生、尹东生、朱丽霞、葛香、司秀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王永生、尹东生、朱丽霞、葛香、司秀娟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永生、尹东生、朱丽霞、葛香、司秀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永生、尹东生、朱丽霞、葛香、司秀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 玺 发代理审���员乌云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