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赵某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号小型轿车沿巴林右旗XXX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XXT型路口处时,与金某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赵某人体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办案说明、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号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影视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孟根巴根人民陪审员莲花人民陪审员朝鲁门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萨其荣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