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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与当涂县青华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当涂县青华园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375号原告: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姑孰镇振兴中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521000003459。法定代表人:濮宗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科宝,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青华园学校,住所地当涂县姑孰镇藏汉村。负责人:刘旋,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俊商贸公司)与被告当涂县青华��学校(以下简称:青华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科宝,被告青华园学校委托代理人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6日,当涂县行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行陈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行陈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的男、女生公寓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为596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2013年4月23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并交被告使用。2014年12月12日,行陈建筑公司更名为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现因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付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青华园学校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合同法律关系,尚有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被告处;二、原告承建的被告的二栋学生宿舍,在交付使用后,很短时间里就发现建筑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导致学生宿舍无法正常使用;三、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可是原告仅仅是对漏水处表面维护,没有实际解决质量问题,导致漏水问题反复出现,现原告拒绝维修;四、根据我国建筑保修规定,房屋防水的保修为五年。不仅保修时间未到,而且建筑质量问题在三年前就已经出现,原告一直没有解决建筑质量问题;五、被告准备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立即对二栋学生宿舍进行维修彻底解决防水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行陈建筑公司与青华园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行陈建筑公司承建青华园学校的男、女生公寓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为59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造价的70%支付,余款25%一年内付清,5%三年内付清。2013年4月23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2015年8月5日,青华园学校尚有3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行陈建筑公司,当日青华园学校负责人刘旋出具“说明”一份交行陈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楚金龙。此后,青华园学校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没有将30万元未结工程款给付行陈建筑公司。行陈建筑公司经催索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行陈建筑公司更名为豪俊商贸公司。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30万元质量保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案涉30万元质量保证金应否返还。经审查,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30万元实为合同约定的第三批应付工程款。2015年8月5日,在青华园学校出具给行陈建筑公司的“说明”中,写有“叁拾万元质量保证金在学校,税票已开,质保金是对工程质量之保证。”的字样,将未支付的工程款明确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行陈建筑公司接受了此“说明”(且在本次诉讼中也明确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至此,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未支付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的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当事人关于确认质量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说明”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一种补充约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确质量保证金的保证期间,本院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关于质量保证金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推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所保证的期限为2年,即从双方达成合意的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截止。综上豪俊商贸公司目前尚不具备向青华园学校主张质量保证金的条件,青华园学校又不同意给付,故本院对豪俊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豪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民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梦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