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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于永亮与张吉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亮,张吉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092号原告:于永亮,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水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聪,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于永亮与被告张吉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算费25000元,并支付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进行工程预算,被告欠原告预算费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吉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工程预算,被告从事工程施工,2015年8月份,被告找原告进行装修工程预算,约定预算费为25000元,原告将预算报告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预算费:贰万伍仟元正25000张吉聪2015.9.1号。本院认为,被告找原告进行工程预算,原告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应向原告支付预算费25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吉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永亮预算款2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