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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凤军与黄志怀、谢小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军,黄志怀,谢小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85号原告:徐凤军,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怀,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谢小五,女,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徐凤军与被告黄志怀、谢小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怀、谢小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凤军与被告黄志怀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黄志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饭店,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要求借款一年,约定月利率1%。到期后,被告再次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志怀将本金4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4万元重新出具44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徐凤军、谢小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黄志怀经结算向原告徐凤军出具借款44万元的借条一份(含利息4万元),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凤军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据:黄志怀2015年12月16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黄志怀与被告谢小五于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经原告徐凤军催要,被告黄志怀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徐凤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徐凤军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黄志怀出具的借条及结婚申请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怀向原告徐凤军借款4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徐凤军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事实成立。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徐凤军主张被告黄志怀归还本金4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徐凤军要求被告谢小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原告徐凤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而两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已登记离婚。本院对原告徐凤军要求被告谢小五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志怀经原告徐凤军催要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徐凤军主张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被告黄志怀出具的欠条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徐凤军不能证明被告黄志怀归还过利息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徐凤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徐凤军对催要借款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从起诉之日确定原告徐凤军主张债权之日。本院对逾期利息可以从2017年1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之日予以支持。被告黄志怀、谢小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凤军借款本金4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11180元,由被告黄志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继春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