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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谢健与潍坊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健,潍坊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552号原告:谢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亭,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山东新资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健与被告潍坊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亭、被告潍坊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给被害人家属的赔偿金的50%计2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进入被告管理物业的奎文区××路街道裕隆苑小区,被告正在对小区路面进行养护施工,要求所有车辆一律从地下车库出入小区,原告在进入地下车库时因视线受限,与小区居民赵常柏相撞,致赵常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在新华路派出所调解下,原告支付赵常柏家属赔偿款704934.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32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384934.1元。被告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将地面通道封闭,要求车辆一律从地下车库出入而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没有进行交通疏导分流,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赵常柏死亡负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潍坊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颠倒责任关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原告妻子沙秀英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POS消费单以及医院预交费收条,证实抢救赵常柏支出的医疗费为148400.88元,其支付128400.88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POS消费单、预交费收条都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结算单据、医院预交费收条虽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后该证据系真实的,能够证明其所证实的事实,应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POS单据,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认定该费用系支付赵常柏的医疗费所支出,该证据本院亦予采纳。2、通知两份,内容分别为“因小区地上道路养护,从2015年10月12日到2015年10月25日,所有机动车车辆禁止停放地上,一律从地下车库出入谢谢您的合作裕隆苑物业2015年10月11日”、“各位业主请把自行车、电动车一律放到地下车库停放处世邦物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所出具。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通知的落款虽没有加盖公章,但从原告提供的裕隆苑业主手册可以证实,被告潍坊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管理裕隆苑小区的物业公司,小区路面进行维护时,该两份通知均在小区张贴和摆放,故可推定该两份通知均系被告所出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潍坊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事故发生时,该小区正在施工,开发商在施工中未将地下车库移交其公司进行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沙秀英与原告谢健系夫妻关系。赵焕强系赵常柏之子,孙青峰系赵常柏之妻。2015年10月15日8时54分,在奎文区××路街办裕隆苑小区地下停车场,谢健驾驶机动车与赵常柏骑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常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赵常柏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8400.88元(原告谢健支付128400.88元)。事故发生后,谢健向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区分局报案,该局下辖新华路派出所到现场处理。2015年10月28日,谢健与赵焕强、孙青峰就商业保险以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由谢健一次性赔偿二人384934元,该款已支付。2015年10月30日,沙秀英、孙青峰、赵焕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就赵常柏死亡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0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另查明,原告谢健系奎文区北海路裕隆苑小区11号楼2单元1701室业主。2015年6月,向潍坊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费。又查明,赵常柏死亡的实际损失应为642182.88元[其中医疗费148400.88元、死亡赔偿金46755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年×16年)、丧葬费26230元]。本院认为,被告潍坊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裕隆苑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内容行使物业管理职责。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部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中2记载,物业公司承担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锅炉、供热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问题设施和公共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本案中,裕隆苑小区在进行地上道路维护期间,让机动车从地下车库通行,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均放在地下车库停车处,但其未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进入地下车库进行分流疏导,也未在地下车库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其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20%。被告虽称事故发生时该小区正在施工,开发商在施工中未将地下车库移交其公司进行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赵常柏的实际损失应为642182.88元,该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320000元,谢健应赔偿322182.88元,而谢健实际支付的数额超过了上述赔偿数额,该超出部分系其自愿对赵常柏家属的补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潍坊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谢健应赔偿数额范围内按过错进行赔偿,即为64436.6元(322182.88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健644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原告谢健负担1816元,被告由被告潍坊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