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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程杨与李利君、卜青霞、赵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杨,李利君,卜青霞,赵金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824号原告:程杨,女,汉族,现住公主岭市。被告:李利君,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卜青霞,女,汉族,现住址同上,与李利君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金付,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原告程杨与被告李利君、卜青霞、赵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杨及被告李利君、卜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利君、卜青霞、赵金付给付欠款5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2、诉讼费由李利君等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利君及其妻子卜青霞于2017年2月24日在程杨处借款50000元,此款由赵金付担保。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承担违约金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李利君辩称:对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但从借款开始,李利君每个月向程杨给付了利息2500元,至2017年5月,因为李利君养鸡形势不好,故无能力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卜青霞辩称:程杨起诉的这笔借款是2015年借的,自借款开始,李利君、卜青霞每个月给付程杨2500元利息,给完利息之后就重新更换借条。现在因为李利君、卜青霞经济能力有限,暂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赵金付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利君及其妻子卜青霞于2017年2月24日在程杨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承担违约金3000元,赵金付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李利君、卜青霞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程杨与李利君、卜青霞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李利君、卜青霞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给付程杨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赵金付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程杨为证明李利君、卜青霞欠款的事实,提供了原始书证,即借条一份加以证明。李利君、卜青霞亦对尚未偿还程杨欠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程杨请求李利君、卜青霞偿还欠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利君、卜青霞辩称每月偿还2500元利息给程杨,但是对偿还利息的数额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程杨亦当庭否认李利君、卜青霞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李利君、卜青霞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程杨请求李利君、卜青霞给付违约金3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程杨主张3000元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程杨请求李利君、卜青霞给付3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金付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应对李利君、卜青霞偿还程杨5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3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君、卜青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程杨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赵金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利君、卜青霞、赵金付负担560元,剩余560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