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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春荣、高国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荣,高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654号申请执行人:徐春荣,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高国伟,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32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45000元及受理费14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高国伟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向法院作出承诺,保证履行。本院因其迟延履行债务,已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故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65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