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聂思东与姜宪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思东,姜宪刚,韩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思东,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宪刚,男,1969年l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韩冰,女,l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聂思东与被上诉人姜宪刚及原审被告韩冰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聂思东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31-l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聂思东上诉称:被上诉人姜宪刚明知上诉人的家庭地址却说现住在济南市,这是明显的为在济南立案而采取欺骗的行为,依据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姜宪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历下公〈龙洞〉行罚决字[2016]00052号),载明:2016年6月30日18时许,在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山东中烟集团大门北侧,聂思东对姜宪刚进行殴打,造成姜宪刚左眼下方受伤流血,经法医部门鉴定,姜宪刚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在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山东中烟集团大门北侧,聂思东对姜宪刚进行殴打,该地为侵权行为地。聂思东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故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聂思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亓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