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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长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449号原告: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天津市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宝中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林书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敏,行政人力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旺,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湾公司)与被告李长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敏、刘彤光,被告李长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36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944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宝坻区霍各庄镇灵秀丽苑××商品房一套,面积136.07㎡,总价款830000元,首付款360000元,余款47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签约后,由于被告缺乏购房资金无法交纳首付款,遂与原告签署《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支付首付款。原告据此为被告垫付购房款36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剩余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首付款,故提起诉讼。李长旺辩称,同意给付欠付原告的首付款和支付利息,但暂时没有支付能力,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4日,原告渤海湾公司与被告李长旺签订合同编号××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宝坻区霍各庄镇灵秀丽苑××商品房一套,总价款830000元,首付款360000元,余款470000元办理贷款。因被告没有支付首付款能力,双方经协商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首付款资金,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资金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拟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灵秀丽苑××房屋;期限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借款期间执行利率0.9%(六个月月息);被告迟延还款,按逾期额的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按上述约定按日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支付本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360000元,计息天数180天,利率0.9%,利息1944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暂不具备支付首付款能力,原告为了能够销售房屋,以垫付首付款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以达到订立买卖合同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签订了《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支付方式,但从借款目的及资金使用流程看,该资金并未转入被告账户,从原告内部财务手续看仅是会计科目的变化,其性质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并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收据,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的利息19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酌情请求支付违约金108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欠付原告购房首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从2015年5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360000元;二、被告李长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以上述应付款36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长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1944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2元,减半收取计4306元,由李长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