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左花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左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2525行初1号起诉人:李左花,女,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农民。2017年6月30日,本院收到李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南县公安局因不作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58508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贵南县公安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晚,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行拆除起诉人的房屋,并砸毁屋内全部财产,起诉人当时拨打贵南县公安局110求助,110说:“我们管不了,住建局比我们大”,未前来平息制止,造成起诉人屋内财产损失:电视机1台4**元、一尊镀金佛像5万元、影集1本、7.42克的金项链1条2508元、金耳环1对4克1200元、金戒指1枚900元、生活用品损失3500元,共计5850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起诉人所提交的是行政诉状,但诉讼请求是由公安机关赔偿因不作为造成的损失,这属于行政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不能直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另从起诉人所述的事实及理由看,也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况且起诉人就损失部分起诉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我院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格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毛措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