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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725号申请执行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泽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