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章梅与张升萍、达州市汰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章梅,张升萍,达州市汰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刚彬,刘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02号原告:周章梅,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升萍,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莉(系张升萍女儿),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达州市汰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健民路134号3单元附7号。法定代表人:张升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莉,女,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黄刚彬(曾用名黄川彬),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第三人:刘建超,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周章梅诉被告张升萍、达州市汰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汰坪公司)、第三人黄刚彬、刘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建,被告张升萍和汰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莉、第三人黄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公告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上旬,二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请求借款,用于交第二被告工程保证金,2016年元月10日被告张升萍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2016年元月13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委托的第三人黄刚彬和被告张升萍的儿子,第三人刘建超在借条上签字。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升萍、黄刚彬、刘建超的身份信息及汰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四份(除2016年1月13日张升萍和汰坪公司同时签名的借条无原件外,其余借条均是原件)及取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张升萍委托黄刚彬在原告处领取借款,但是黄刚彬少给了5万元给张升萍,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3、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借款的经过和事实,借款本金未归还。4、通话清单。被告张升萍和汰坪公司辩称,1、对2016年1月10日借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当天因为原告未提取款项,被告未收到借款,但是张升萍也书写了该借条。2、原告称2016年1月13日将钱交给黄刚彬和张升萍的儿子,这不是事实。张升萍从黄刚彬手中收到现金12万元,张升萍向黄刚彬出具了12万元借条。因为1月10日张升萍出具了20万元借条,但原告未提取借款,就在1月13日的借条上注明1月10日的借条作废。整个借款,张升萍只收到了12万元,黄刚彬用5万元,刘建超用3万元,刘建超向黄刚彬出具3万元的借条。刘建超和黄刚彬私自挪用8万元,张升萍事先并不知情。3、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600元利息。被告张升萍和汰坪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黄刚彬陈述,2016年1月13日,原告给我20万元现金是事实,但是原告称是用于工程保证金不是事实。当天我直接给张升萍现金12万元,给刘建超3万元,我自己收款5万元。当时我和原告是恋爱关系。12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都是刘建超书写的,张升萍签名。第三人黄刚彬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刘建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通话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张升萍向原告周章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周章梅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每月按3%计息借款人:张升萍在场人:刘剑超2016.元.10”。当日,因原告忘记取款密码,未取得款项,张升萍未收到借款。2016年1月13日,张升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周章梅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注:此款系交达州市汰萍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未开工前计息3%月。开工后不予计息。借款人:张升萍2016.元.13日”。第三人刘建超在借条上签字,汰坪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日,周章梅在银行取款200,000.00元。张升萍口头委托第三人黄刚彬在原告处领取借款,黄刚彬在原告处领取借款200,000.00元后,给张升萍现金120,000.00元,给刘建超现金30,000.00元,自己留用50,000.00元。张升萍向黄刚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黄兵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并计息3%月。注:此款系交达州市汰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云乡七河村工程保证金,(工程量壹仟万元)。另:原出据周章梅借条作废(2016.元.13日)借款人:张升萍2016.元.13日”。刘建超向黄刚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黄兵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建超2016.元.13日”。后黄刚彬到原告处要求收回张升萍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告将该借条复印后,将借条原件还给黄刚彬。2016年2月28日,张升萍以1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分向原告转账支付一个月利息3,6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刘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二、被告张升萍于2016年1月10日和13日分别向原告周章梅出具借款200,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将张升萍于1月13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加盖了汰坪公司公章)予以退还,故借款200,000.00元应为张升萍个人借款,而不是张升萍和汰坪公司的共同借款。该借款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黄刚彬的陈述和银行取款凭证为证,原告与张升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张升萍口头委托第三人黄刚彬到原告处领取借款200,000.00元,而黄刚彬领取借款后未全额给付张升萍,只给付张升萍120,000.00元,应视为张升萍对借款管理不力。对于原告来说,已将借款200,000.00元全额给付被告张升萍,张升萍如何管理、支配、使用借款与原告无关。故张升萍辩称其借款只有120,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升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升萍约定借款月利率3%,张升萍以1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已支付原告利息3,600.00元,即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2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支付利息,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五、第三人黄刚彬、刘建超即非本案借款人,也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黄刚彬、刘建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升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汰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黄刚彬、刘建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升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章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1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张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媚审 判 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陈香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