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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师江萍与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江萍,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777号原告:师江萍,女,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才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祥,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江萍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师江萍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江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被告金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75天×40元/天,以下币种相同)、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52,962元/年×19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8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40元/天×45天)、交通费57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金高公司赔偿原告师江萍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8时55分许,被告金高公司的驾驶员周忠良驾驶牌号为沪D9XX**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96弄南20米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沿金晓路骑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查,沪D9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金高公司,周忠良系被告金高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周忠良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外,沪D9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金高公司辩称,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沪D9XX**大型普通客车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扣除20%免赔率。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准。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8时5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金高公司的员工周忠良驾驶被告金高公司所有牌号为沪D9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晓路96弄南2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周忠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11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师江萍于2015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2掌骨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现左膝关节屈曲活动受限,日常活动及工作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周忠良系被告金高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周忠良驾驶沪D9XX**大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沪D9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金高公司。2015年5月28日,沪D9XX**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D9XX**大型普通客车同时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外,机动车综合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师江萍右手及左膝部交通伤,其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10元。此外,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金高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420.50元(包含伙食费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金高公司确认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20%免赔率。原告表示护理费、营养费期限按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期限为准,但要求一期、二期期限一并处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周忠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周忠良系被告金高公司的员工,因其事发时驾驶沪D9XX**大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高公司承担。沪D9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金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且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75日,其中包含了二期治疗的营养期15日,虽二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营养期限予以明确,且被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二期治疗的营养期15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期限为75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45日,其中包含二期治疗的护理期15日,虽二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护理期限予以明确,且被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二期治疗护理期15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金高公司表示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护理费按原告主张每天4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44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34.24元,系购买轮椅,根据原告的伤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71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1,145.2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4.24元、交通费571元,共计3,845.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7,145.2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金高公司赔偿。被告金高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420.50元(包含伙食费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然而,被告金高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420.50元(包含伙食费270元)中,其中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21,42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80%(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计17,136.40元,余款4,284.10元由被告金高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江萍营养费3,000元(包含一期、二期营养期限)、护理费2,440元(包含一期、二期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834.24元、交通费57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7,145.24元;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师江萍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000元,扣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1,200元(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师江萍2,800元,此款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师江萍的医疗费28,150.50元、伙食费270元,共计28,420.50元,其中24,136.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余款4,284.1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师江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计1,341元,鉴定费2,710元,共计4,051元,由原告师江萍负担946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