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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6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诗荣诉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荣,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6040号申请人王诗荣。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华,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致平,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南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致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诗荣与被告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诗荣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诗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