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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1426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冯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28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冯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冯某某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置,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人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833600元接受拍卖标的以物抵债。因该房产系按揭房,优先支付银行贷款620879.2元,本案申请人沈某某依法受偿204320.8元。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28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