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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库伦旗先进苏木宇涵建材商店与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先进苏木宇涵建材商店,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047号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宇涵建材商店。法定代表人:高占国,职业:经理。被告:小青,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宇涵建材商店诉被告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萨如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宇涵建材商店法定代表人高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宇涵建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1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被告小青从原告处赊购9000.00余元的装修材料,2015年1月21日重新出具欠条时,计算了一点滞纳金,出具了116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款,并明确表示逾期不还,欠款人承担违约金一年全款的20%。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1600.00元。被告小青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015年1月21日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小青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1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1月21日借条一枚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小青于2015年1月21日前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1600.00元的事实,故此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7月,被告小青从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宇涵建材商店赊购装修材料,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一枚116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宇涵建材商店向被告小青提供装修材料,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小青给付所欠装修材料款1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小青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库伦旗先进苏木宇涵建材商店装修材料款116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小青负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萨如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梅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