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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冠根与刘传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根,刘传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010号原告:刘冠根,男,1951年8月3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彪,男,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刘冠根与被告刘传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黎煜、被告刘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冠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6410元,利息8148.7元,共计12455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之前被告一直从原告承包的砖厂购买墙体砖,截止到2016年6月23日,共欠原告砖款共计116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所欠砖款,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传彪辩称,卖砖没有经过我手去卖,砖是用在水晶城项目4号楼上的,字虽然是我签的,但是我只是核实买砖的款项,水晶城项目是李传贵负责的,现在李传贵已经死了,他的事由他妻子和女婿负责处理,所以原告应该起诉他们,不应该起诉我。欠条的上半部分是会计胡冠章书写的“核实欠款刘传彪”是我书写的,在2016年中秋节前后,已经付过了20000元,欠条上116410元钱应该扣除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对方就证据所持异议列明如下:原告刘冠根对被告刘传彪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砖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刘传彪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授权委托书中也反应不出砖款是李传贵所欠而非被告刘传彪所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之前被告一直从原告承包的砖厂购买墙体砖,2016年6月23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字核实确认。被告在2016年中秋节前后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剩余砖款共计9641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传彪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传彪从刘冠根处购买墙体砖经结算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刘冠根要求刘传彪支付砖款11641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冠根在庭审中确认刘传彪已支付过20000元砖款,故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砖款96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冠根主张的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共计8148.7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彪向原告刘冠根支付砖款9641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刘传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已减半),由被告刘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雪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