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都燕萍与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都燕萍,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都燕萍,女,1964年7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代理人陈兆明(系都燕萍丈夫),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城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郝海平,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都燕萍因诉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湖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终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都燕萍申请再审称,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5)锡行终字第0020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滨湖人社局制作和保存的《花名册》足以证明该局保存和鉴定过都燕萍的劳动合同;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判程序不合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滨湖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该局重新对其申请作出答复。本院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都燕萍于2014年9月21日向滨湖人社局提交申请,要求公开“都燕萍在1992年5月22日与原郊区蠡园乡工业公司或村企业经鉴证的劳动合同或备案资料”。滨湖人社局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受理后,经查询,并未查找到都燕萍申请公开的信息。都燕萍虽提供了从第三方获得的审批表、花名册等证据以证明其观点,并坚称滨湖人社局保存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但这些证据仅表明原无锡市郊区劳动局对企业录用城镇合同制工人进行了审批、都燕萍曾签订过此合同,不能证明其曾经将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鉴证。且根据原《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鉴证为自愿、有偿服务,同时原江苏省劳动局制发的《劳动合同书》范本说明,劳动行政部门对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亦不予留存。故滨湖人社局在查明事实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都燕萍未保存涉案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都燕萍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都燕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都燕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 霞审判员 李 昕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家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