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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更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王顺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455号罪犯王顺明(累犯),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2003)渝二中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顺明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2003)渝高法刑终字33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渝高法刑执字第70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顺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渝高法刑执字第54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顺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28年8月4日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89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203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王顺明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顺明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四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总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系累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顺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梅审判员 郑雪梅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燕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