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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大喜与安庆市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春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喜,安庆市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春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692号原告:王大喜,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6月2日,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72号。法定代表人:胡志祥,总经理。被告:徐春年,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2月5日,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王大喜诉被告安庆市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春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王大喜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喜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大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金美负担。审判员  宋祚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良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