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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魏梦晓、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梦晓,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梦晓,女,200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理人:裴某(魏梦晓父亲),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法定代理人:张某(魏梦晓母亲),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改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梦晓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梦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魏梦晓的伤情是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过错导致;2、魏梦晓与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签订赔偿协议不是自愿,是为了取得主张权利的凭据,该协议显失公平;3、如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不同意赔偿,就应进行医疗责任鉴定。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答辩称:1、魏梦晓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是答辩人直接导致的;2、魏梦晓所谓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诉讼无奈签署的说法,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署的调解书是专业的人民调解组织作出的,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魏梦晓调解时对损失是有评估的,不存在重大误解,且其当时不同意司法鉴定,现主张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不能成立。魏梦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变更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2、判决赔偿魏梦晓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补助、交通及休学补课、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梦晓2014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到被告处就医。2014年2月13日在全麻下行左侧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踝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2015年7月取出内固定伤处肿胀、疼痛、行走受限。原告的伤情经多方求诊未能确定。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原、被告医患纠纷发生后,2016年5月12日经邯郸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反悔,以所签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导致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医患纠纷后,经邯郸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在互相理解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协议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梦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魏梦晓的监护人与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签订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医患双方不对本次纠纷的具体问题作进一步鉴定,自愿协商解决该医疗纠纷;2、医院给予患方家属一次性经济赔偿五万元整;3、本协议生效后,医方应按协议向患方支付款项,患方收取款项后,该纠纷即告终结;4、双方当事人若有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其司法责任的权利。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医患纠纷后,经邯郸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魏梦晓提出其与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签订赔偿协议不是自愿,是为了取得主张权利凭据的上诉理由,因签订调解协议不是起诉医患纠纷的证据条件,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魏梦晓提出其与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签订协议之前,魏梦晓对伤情和损失已知晓和预判,这种情形下的利益失衡不属于法定显失公平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魏梦晓提出应进行医疗责任鉴定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已就医患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魏梦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魏梦晓的监护人裴某、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