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亚双、李先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双,李先坛,李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双,男,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江苏省东海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田茂通,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先坛,男,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山东省嘉祥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猛,男,1993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双、李先坛、李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双、李先坛、李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亚双、李先坛、李猛结伙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嘉化集团,采用攀爬围墙栅栏等手段进入厂区,窃得厂区内由武汉中奎机械拆迁公司负责拆卸的旧不锈钢阀门、管子,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余元。2、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亚双、李先坛、李猛结伙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嘉化集团,采用攀爬围墙栅栏等手段进入厂区,窃得厂区内由武汉中奎机械拆迁公司负责拆卸的旧不锈钢阀门、管子,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余元。3、2016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亚双、李先坛、李猛结伙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嘉化集团,采用攀爬围墙栅栏等手段进入厂区,窃得厂区内由武汉中奎机械拆迁公司负责拆卸的旧不锈钢阀门、管子,并放置在厂区围墙栅栏外,后因被发现而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双、李先坛、李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董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双、李先坛、李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张亚双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亚双到案之初并未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坦白的条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张亚双认罪态度较好,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先坛、李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主动退出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李先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亚双的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被告人李先坛的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猛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嘉化集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洪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李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