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董爱风与姜云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风,姜云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402号原告:董爱风,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云腾,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负责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董爱风与被告姜云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姜云腾、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爱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55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937.60元、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车辆损失费969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3977元(93.18元×150天)、护理费5590.8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保全费220元、施救费116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101498.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的部分由二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6425.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姜云腾驾驶鲁PRWx**号货车沿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口,因未减速慢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董爱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爱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第37152652017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云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云腾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姜云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不存在保险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5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全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武警山东总队医院门诊发票431元及原告主张的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数额有异议,认为武警医院“431元”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医疗费认可(15503.40元-431元-474.20元)。经原告说明,该“431元”的费用是为对伤情作司法鉴定而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作的腰椎CT检查。且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页中也有该项检查的记载。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指出原告对医疗费发票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查,原告于高唐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599.20元,于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支出放射费、诊查费共431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5030.20元。2、关于交通费的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定额发票,不能显示每次支出交通费的日期、金额,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认定二被告对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专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董爱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原告董爱风、护理人员刘某均为城镇居民,二人在高唐县北方苑小区长期居住一年以上,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合同、居住证明并有证人王某、刘某到庭作证。二被告对董爱风、刘某为城镇居民有异议,认为物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权力。本院认为高唐县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职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中本院对证人的询问,能够认定原告董爱风、刘某在高唐县北方园小区长期居住一年以上。综上,原告董爱风、护理人员刘某经常居住地为高唐县北芳园小区(高唐县人和街道),二人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5590.8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116元,并提供了高唐县路风交通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采纳。经审查,该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70元,结合其伤情参照原告提交的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第一项(加强营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合以上1-5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5030.2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5590.80元、伤残赔偿金6802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969元、施救费11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220元。关于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董爱风、被告姜云腾对本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因事故时董爱风一方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姜云腾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姜云腾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70%。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主张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董爱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驾驶的邦德电动三轮车受损,被告姜云腾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云腾赔偿其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云腾驾驶的车辆鲁PRW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姜云腾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969元、施救费116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5590.8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0076.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15030.20元+870元+870元-10000元+220元+1600元)×70%=601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爱风车损969元、施救费11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5590.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007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爱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共计6013.14元;驳回原告董爱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董爱风负担20元,由被告姜云腾负担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