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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正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7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勇,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16日刑满;201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0月21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羁押,2017年5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正勇在沙坪坝区某农贸市场,趁被害人王某1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金立GN901032G手机扒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50元。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正勇在王2(另案判决)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号*-*房间向其购买毒品并吸食时,被接到有人吸毒举报的民警查获,李正勇主动供述了2017年4月22日扒窃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手机给王2使用,公安机关在王2处扣押了被盗手机发还了被害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因李正勇吸毒于2017年5月16日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31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2、钱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被盗手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到案经过,办案单位两份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6)渝0106刑初833号、(2017)渝0106刑初77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正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正勇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正勇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正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在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应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