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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国军与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国军,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2517号原告:申国军,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申国军与被告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12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调料,均由原告送货至被告位于都江堰市的“冷锅鱼”店铺内。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货款29700元。被告王波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三十七张送货单;3、2015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调味品批发、零售生意。被告经营位于都江堰市的“冷锅鱼”,自2015年5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调料,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经营的“冷锅鱼”店铺,由被告或店铺内的员工签收。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申国军调料钱共计29700元,大写贰万玖仟柒佰元整。此款在2015年腊月30日前归还9700元(大写玖仟柒佰元整),于(余)款2016年分批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申国军支付货款人民币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元,减半收取计271.50元,由被告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月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