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516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10日,此后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1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建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