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永民、第三人张军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永民,张军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747号原告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法定代表人孙磊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贾永民,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山西省闻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张军民,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原告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永民、第三人张军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贾永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第三人张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在2016年接到物业公司电话通知,被告贾永民将位于闻喜县银河都城3-1-201室商品房占用,原告立即与贾永民联系,贾永民称其与原告签订有此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房款,原告公司派人经调查才得知真实情况是第三人在被告贾永民手中借款20万元,在2015年6月27日借款时找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胡额额开具了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此合同及收据的出具名为出售手续,实为担保,被告贾永民以此占用房屋纯属违法,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报案,在闻喜县桐城派出所虽然查清了本案事实,但被告固执己见仍强行占用房屋并称系自己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占用房屋无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永民立即腾出原告所有的闻喜县银河都城3-1-201室商品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永民辩称,答辩人认为: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答辩人作为买受人购得原告方开发的闻喜县银河都城3号楼201室,建筑面积为118平米,价格每平米1900元,房屋总价款224200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全额付清所有房款,双方的购房合同第六条第1款也特别注明房款已经付清,原告方财务也给答辩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至此,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开始履行,答辩人占用银河都城3号楼201室于法有据。二、原告方主张的名为出售,实为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来看,购房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房款是答辩人所交,收据是原告财务所开,这原本就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而且双方合同已经特别注明房款已经付清,所谓的担保根本就不存在。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且答辩人已经付清所有房款,那么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占用3号楼201室并无不当,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张军民述称,当时我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一共是八套房作为担保,其中含3号楼201室,属于担保,不属于买卖。后贾永民通过银行给我转账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永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出卖人: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贾永民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北城社区兴闻西街1328号、编号为0066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银河都城。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3幢1单元2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8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900元,总金额贰拾贰万肆仟贰佰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5年6月27日已将房款贰拾贰万肆仟贰佰元整(224200)已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交接。第十二条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和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还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磊捷印章、被告贾永民签字。同日,原告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贾永民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贰佰元整收款事由银河都城3-1-201室”。现原告认为此合同及收据的出具名为出售手续,实为担保,被告贾永民占用房屋无任何依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腾出原告所有的闻喜县银河都城3-1-201室商品房。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贾永民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永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出具的房款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此合同及收据的出具名为出售手续,实为担保,被告贾永民占用房屋无任何依据,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原告所有的闻喜县银河都城3-1-201室商品房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原告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