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庞西春诉被告李树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西春,李树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537号原告:庞西春,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付长义、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树山,男,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吴春森,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委托代理人:赵欣欣,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未到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兆村,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庞西春诉被告李树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西春委托代理人高荣合、被告李树山委托代理人吴春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79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3时10分许,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3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镇米琪多食品厂门口,于停放于道路西侧被告李树山驾驶的冀EE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树山将车辆前行十米。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树山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被告李树山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经济损失1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冀EE72**在核实事故性质真实,相关损失合法合理,且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后,且被保险人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按照相关证据及其票据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险一份,答辩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对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三、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答辩人向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与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相吻合;五、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被告李树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3时10分许,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3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镇米琪多食品厂门口,于停放于道路西侧被告李树山驾驶的冀EE72**号重型仓栅式火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树山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庞西春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4天,后于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治疗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1603.16元,原告提供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发票与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收费发票,金额共计2893.73元,证明原告在上述二医院门诊治疗等花费医疗费情况,上述医疗费共计294496.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西春的伤情经鉴定为右上肢周围神经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中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西春提供其与沂水鑫晟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并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印刷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考勤表、该公司的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女儿庞运凤、庞运倩,并提供庞运凤与济南泽盈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工资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庞运凤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标准计算庞运凤的误工费,原告提供庞云倩单位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家禽研究所禽病检测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庞云倩因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减少的工资收入为8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庞西春的损失为:医疗费294496.89元,误工费31543.3元(365天*86.42元/天),护理费21213元(150天*86.42元/天+82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27天*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8068元(630900元*0.5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车损279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95121.19元。另,被告李树山驾驶的冀EE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被告李树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临沂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968.73元。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树山驾驶的冀EE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现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进行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山进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543.3元,护理费2121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2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85360.60元【医疗费284496.8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残疾赔偿金276824.3,二次手术费3000元,车损790元,共计570721.19元*50%=285360.60元】;三、被告李树山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400元*50%=1200元】,折抵被告李树山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原告庞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树山超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800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临沂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968.7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3761元,由被告李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