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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5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彭布江与徐中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布江,徐中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19号原告彭布江,男,现住明水县。被告徐中礼,男,住址明水县。原告彭布江与被告徐中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布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中礼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布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中礼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0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5日,被告徐中礼因办理林权采伐证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69000.00元的借据,注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徐中礼未出庭,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据,用于证实借款的事实。证人刘某当庭为原告出具了证言,主要内容为:彭布江借给徐中礼60000.00元钱,现金是在我家交给徐中礼的,当时说利息2.5分,这笔钱没有偿还过,现在找不到他。该借据及刘某的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5日,被告徐中礼因办理林权采伐证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69000.00元的借据,注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彭布江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中礼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彭布江与被告徐中礼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彭布江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徐中礼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000.00元利息,其利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中礼给付原告彭布江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9000.00元,本息合计69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徐中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