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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5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蒋彬斌、张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蒋彬斌,张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7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黄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皎。被告:蒋彬斌,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张瑾,女,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被告蒋彬斌、被告张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彬斌、被告张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彬斌归还借款本金340,137.63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4,950.8元、罚息56.26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按《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XXXXXXXXXXXXXX)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蒋彬斌、被告张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上海市松江区仓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仓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约定商业贷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年9月18日,原告发放贷款。两被告自2016年12月开始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作如上诉请。被告蒋彬斌、被告张瑾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彬斌、被告张瑾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为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仓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向被告蒋彬斌发放商业贷款350,000元,两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43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蒋彬斌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等。同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蒋彬斌发放商业贷款350,000元。2015年2月4日,就涉案合同约定抵押的上海市松江区仓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办理了预告登记。2016年5月,上述约定抵押的上海市松江区仓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设立抵押权,抵押人为被告蒋彬斌、被告张瑾。自2016年12月起,被告蒋彬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蒋彬斌尚欠借款本340,137.63元,利息4,950.80元、罚息56.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蒋彬斌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蒋彬斌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蒋彬斌、被告张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彬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借款本金340,137.63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4,950.80元、罚息56.2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蒋彬斌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有权对被告蒋彬斌、被告张瑾名下的上海市仓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2元,财产保全费2,246元,合计8,648元,由被告蒋彬斌、被告张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审 判 员  何为铭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