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8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季伟与被告刘航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伟,刘航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146号原告:季伟,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吴庆国,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航辰,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季伟与被告刘航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伟的诉讼代理人吴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航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航辰归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刘航辰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季伟、被告刘航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刘航辰向季伟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虽经多次催要,但刘航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刘航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季伟、被告刘航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刘航辰向季伟借款10万元现金。同日,刘航辰向季伟出具《借条》《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0万元。季伟称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季伟、被告刘航辰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刘航辰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刘航辰在《收条》中确认收到现金10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季伟履行了出借义务,刘航辰负有归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航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季伟支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刘航辰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胡维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