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董桂春、张雨兰与张化武、阜阳市华美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春,张雨兰,张化武,阜阳市华美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363号原告:董桂春,男,195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张雨兰,女,1959年6月2日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江,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化武,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华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与经二路交叉口。被告: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二环路阜南路口。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东路188号。负责人:宋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董桂春、张雨兰与被告张化武、阜阳市华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物流公司)、阜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29日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董桂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蒋建江,被告张化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物流公司、被告双盛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张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物流公司、被告双盛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春、张雨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630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20时5分,张化武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金坛区南环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区银科科技公司门口进厂区时,遇董滔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半挂车右侧尾部相撞,致董滔受伤。董滔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华美物流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K×××××挂号重型平板挂车为双盛物流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系董滔的合法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化武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预付120000元,并承担了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美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认。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的损失两原告自行承担50%,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皖K×××××实际车主系张化武,该车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纠纷、经济赔偿应当由张化武承担。被告双盛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交警未划分责任,但是事故地点在机动车道内,保险公司认为董滔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滔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董滔在金坛居住未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农村标准计算。董滔母亲未达到需要扶养年龄。两原告主张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董桂春、张雨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月2日20时5分,张化武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金坛区南环二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金坛区银科科技公司门口进厂区时,遇董滔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该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半挂车右侧尾部相撞,致董滔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死亡事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张化武所驾驶车辆的行使状态,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董滔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日死亡。董滔共花去抢救费1869.5元。其中张化武垫付医疗费1768.7元。董滔系江苏鹿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出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董滔2015年10月23日入职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日调入鹿山新材全资子公司江苏鹿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在鹿山光电就职。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7日住鹿山光电公司宿舍内,于2016年3月8日搬入青年公寓,已有居住证”。3.董桂春、张雨兰系董滔父母。董桂春、张雨兰共有两个子女(含董滔)。2017年1月12日,董桂春、张雨兰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张化武除按法律规定赔偿外,另同意一次性补偿董桂春、张雨兰100000元,款项于2017年1月19日前付清。二、赔偿款由董桂春、张雨兰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向人民法院诉讼,张化武提供手续,如因张化武的原因造成赔款不足,由张化武补足。张化武履行了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后,双方就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全部处理结束。四、董桂春、张雨兰对张化武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化武的任何法律责任。”。张化武陆续向董桂春、张雨兰支付120000元。张化武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华美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化武驾驶的皖K×××××号挂车挂靠在双盛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张化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本庭依法调取了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本次交通事故卷宗。并由当事人对交警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照片、调查笔录等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滔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责任承担。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责任无法查清,由机动车按照全责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交警现场拍摄的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对事故厂区门口门卫调查笔录等,可以认定董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疏于观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前述证据,以减轻10%为宜。二、赔偿主体:张化武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KV203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前述保险仍不足赔偿,由张化武承担赔偿责任。因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华美物流公司名下,KV203号挂车挂靠在双盛物流公司名下,故华美物流公司、双盛物流公司各按50%的比例对张化武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张化武已经支付的款项。张化武与董桂春、张雨兰于2017年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100000元系张化武对董桂春、张雨兰(因董滔死亡)给付的补偿款,与本案现处理的赔偿款无关。故应当认定张化武支付的120000元中仅20000元系支付本案赔偿款。另加张化武垫付抢救费1768.7元,故应当认定张化武共计给付赔偿款21768.7元。四、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董滔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江苏鹿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结合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认定董滔以城镇工作为收入主要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两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张雨兰系董滔母亲。董滔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张雨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参照国家退休政策),且张雨兰居住在农村。故张雨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156839.5元。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1869.5元,应当按照2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10%扣除为宜,即扣除187元。该187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10%,即18.7元,由张化武承担168.3元。剩余1156652.5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682.5元(含医疗费16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剩余1044970元,由保险公司按照90%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940473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052155.5元。张化武应当赔偿168.3元,张化武已经给付21768.7元,故应当返还21600.4元。为履行方便,经相互抵扣,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052155.5元,其中给付董桂春、张雨兰1030555.1元,给付张化武2160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桂春、张雨兰交通事故损失1052155.5元,其中给付董桂春、张雨兰1030555.1元,给付张化武2160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董桂春、张雨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5元,由原告董桂春、张雨兰负担635元,被告张化武负担7000元。诉讼费原告董桂春、张雨兰已预交,被告张化武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董桂春、张雨兰(被告张化武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应支付给被告张化武的款项中直接扣除7000元并直接支付给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7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瑶附:赔偿目录明细项目标准金额备注医疗费1869.5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依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20÷2=264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结合董滔家属需要从湖南至本地的实际需要。住宿费2000元结合董滔家属系湖南人合计1156839.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