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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勇故��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曾用名张宝勇,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XX医院医生,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住上海市徐汇区。2016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钱恒昌,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公为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10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能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钱恒昌、公为杰,鉴定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勇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勇与王某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家中,因琐事争吵并发生冲突。其间,张勇击打王某头面部,致王某眼镜破碎,右侧面部挫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眼眶骨骨折、颌骨骨折。经鉴定,王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7月8日,被告人张勇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到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及伤势照片;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勇的供述、辩解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张勇诉称,其未伤害王某,其当时只是随手一挥,并没有拳击王某;王某事发当天验伤时没有发现骨折,五天后才发现骨折,该骨折不排除二次外伤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勇随手一挥与王某“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颌骨骨折”的伤势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王某二次外伤或者造作病(伤)的可能性,原判定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勇随手一挥时具有伤害王某的主观故意。张勇随手一挥时即使应当预见可能造成王某轻伤的危害��果,也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是过失,因此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验伤当天医院对被害人王某右侧下睑皮肤裂创进行清创缝合,虽然并未对王某进行CT等影像学检查,但是门急诊病历上医生已注明“随访”。被害人右眼睑外部裂伤与其骨折部位属于内外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王还遭受过二次外伤,上诉人张勇及辩护人所称的二次外伤无事实依据。被害人受伤状况足以证明上诉人张勇当时实施暴力的程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本案损伤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本院传唤鉴定人张某出庭作证。鉴定人针对检察员、辩护人所提出的问题,就鉴定意见作出说明。鉴定人陈述,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办案单位委托,对王某损伤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沪旭正[2016]临鉴字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检验过程“(三)资料摘录”中,“右侧颧弓区一不规则伤口长约1cm,深约3cm”记载是摘抄时的笔误,应为“深约3mm”;王某2016年5月22日当天验伤、诊疗未发现右眶部骨折,至五天后发现右眶部骨折,这种情况并没有违反诊断规律;在损伤程度鉴定时,体格检查发现王某右下睑下方一长1.0cm+0.8cm的“V”型缝合创,阅看王某的CT片原件、手术治疗记录等病史记录材料,经综合分析判断作出鉴定意见;王某右眶部骨折是多发性骨折,其眼部伤是整体的伤,是在暴力作用下造成的眼部骨折和整体变形,其右眼睑裂伤的外伤位置与右眶部骨折的内伤位置一致,是由表及里的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造成,符合拳击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勇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勇对被害人王某仅仅是随手一挥,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随手一挥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轻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排除王某二次外伤或者造作病(伤)的可能,原判定罪有误,应当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审理中,张勇及其辩护人对此亦提出相同观点,原判根据经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以及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运用医学常识和生活经验对本案事实作出全面分析和认定,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张勇到案后供述“打到她(王某)佩戴的眼镜片,造成右眼镜片碎裂,导致她有脸(上)的伤”。被害人王某陈述张勇朝她脸部打了一拳,她当时觉得眼睛疼,马上发现右眼镜框碎了,捂着右脸的手上都是血。验伤通知书、就诊治疗记录显示,王某右侧颧弓区有一长约1cm、深约3mm的不规则伤口,压痛肿胀并清创缝合7针。抛开双方争议的王某事发时是否有眶壁多发骨折的伤势,单就王某佩戴的眼镜镜框及镜片被直接击碎、王右侧面部裂创(缝合7针)的后果,根据普通人的认知和生活经验,亦应当认为张勇对王某头面部施加了具有相当力度和强度的暴力,该行为显然不能理解或描述为“仅仅随手一挥”,而是具有攻击力的殴打行为。(二)被害人王某2016年5月22日事发后即先后前往第六人民医院、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验伤、治疗。验伤通知书和治疗记录记载王某“右侧面部挫���伤”或“右眼睑裂伤”。两家医院当天均未对王某进行影像学检查。众所周知,影像学诊断是诊断骨折较为可靠的依据,在缺乏影像学诊断的情况下,认定王某右眶部当时肯定没有骨折显然不准确,也是极不科学的。本院注意到,九院病史资料显示,同年5月22日对王某面部创口缝合后,医嘱为“眼科随访”;同年5月27日,王某自感不适再次前往九院眼科门诊和眼科专家门诊就诊,经CT平扫诊断为右眼眶内侧壁、下侧壁骨折;同年6月1日王某在九院进行眶骨骨折复位术,术中发现右眼眶底、内壁骨折,颧弓上颌骨部分骨折缺损等。王某上述就诊过程是连续的,相关诊疗记录记载王某复诊时“右眼下睑缝合线在位”“右眼下睑皮肤伤口对合可”等内容表明,王某5月22日右眼下睑裂伤缝合后至5月27日就诊期间,并没有发生先前裂伤缝合处破裂、扩大以及出现新的损伤等情���。上诉人张勇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某在上述期间可能遭受二次外伤,导致其眶壁多发骨折以及王某可能造作病(伤)的揣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实践中,伤者伤后急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辅助检查资料(包括X线片、CT片、核磁共振片等)等临床资料是记载损伤情况、提供临床诊断依据的重要载体,给法医临床鉴定检查结果提供比对分析的依据,是法医临床鉴定的重要资料。本案中,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根据被害人王某伤后的病史记录、辅助检查资料并经体表检查、阅片等,进行综合分析评判,作出王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颌骨骨折,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明确、有据,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法医临床鉴定的要求,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原判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就诊记录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上诉人��勇到案后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张勇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面部暴力程度明显,与王某右眼眶壁骨折和颌骨骨折的伤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勇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定罪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的相关意见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处罚,原判刑罚适当。检察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审 判 员  王晓越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曌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