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1980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个体。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富宾馆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黄某某所驾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8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作出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黄某某自称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经过。另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关某、温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达拉特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速度检验报告、达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达拉特路限速补充说明、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拉特旗交管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黄某某自称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