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3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守星诉被告杨丰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星,杨丰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815号原告:杨守星,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寿娣,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效平,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丰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杨守星与被告杨丰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寿娣、卞效平,被告杨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超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欠款5780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4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000元及利息。被告杨丰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否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送货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称是其出具的,但该条是送货单,不是欠条。原告送货单载明:送货单名称及规格:水泥总价实欠578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杨丰俊。��根据送货单载明了价格及实际欠款数额,故应当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现原告已认可已付1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已实际注明了“实欠57800元”,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现原告已认可被告已给付138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45000元且原告在给其送货过程中少给货曾被其施工人员抓到过,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给付欠款44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丰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守星水泥欠款44000元,被告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