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杰与秦建军、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秦建军,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142号原告:罗杰,女,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秦建军,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组织机构代码75535208-X,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安洛乡白岩脚村。负责人:秦建军。原告罗杰诉被告秦建军、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陈家湾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军、陈家湾煤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6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至2009年在陈家湾煤矿工作,秦建军系陈家湾煤矿法人,由于二被告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2.5%,按季度付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1日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1日,被告收回了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7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2.5%,按季度付息。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8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5,000.00元和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2.5%,按季度付息。借条均是秦建军亲笔所写,并加盖了陈家湾煤矿印章。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秦建军、陈家湾煤矿未答辩。罗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四份、《电话录音》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且被告认可借款。该证据经庭审出示,秦建军、陈家湾煤矿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秦建军、陈家湾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70,000.00元、145,000.00元、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2.5%,按季度付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9月1日借款370,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1日,并于2014年6月1日收回了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借款金额为37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2.5%,按季度付息。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借款145,000.00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算、借款50,000.00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算、借款370,0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算。综上,秦建军、陈家湾煤矿应偿还原告借款56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建军、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杰借款565,000.00及支付利息(借款145,000.00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借款50,000.00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借款370,0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00元,减半收取计6,550.00元,由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秦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