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635号顾焕玉诉青海誉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焕玉,青海誉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635号原告:顾焕玉,男,1971年月1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占有,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誉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宁张公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娟,该公司会计。本院在审理原告顾焕玉诉被告青海誉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顾焕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因主体不适格等问题”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焕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顾焕玉负担。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积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