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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遵义市帝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帝业商贸有限公司,王璇,罗光强,遵义市富东商贸有限公司,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初21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帝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舟水桥八五厂。法定代表人:刁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王璇,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敬,系王璇之夫。第三人(被执行人):遵义市富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美城花园第二层楼房。法定代表人:罗潇,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澳门路安宇轩报业大厦门B-9-1号。法定代表人:罗光强,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被执行人):罗光强,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号*栋*单元***室。原告遵义市帝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业商贸公司)与被告王璇、第三人遵义市富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商贸公司)、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城房开公司)、罗光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业商贸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郑楠、被告王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东商贸公司、美城房开公司、罗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黔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继续对位于遵义市××舟路美城阳光三幢6层6-D号房屋予以执行;二、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虽与美城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美城阳光第3幢的房屋至今仍未办理大产权且直至2016年12月29日仍未完成竣工验收,从而证明被告所称其于2010年已入住不符合事实。被告王璇除涉案房屋外,在遵义市××区××套房屋,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时被告与美城房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房屋的价格为221722元,但被告实际只付了170000元,即使其最终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也应向法院补交余款。综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璇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与美城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21722元的价格购买美城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舟路美城阳光三幢6层6-D号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美城房开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70000元,并得到了该房钥匙。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0年9月底入住。被告多次催促美城房开公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美城房开公司也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但一直未办理。被告与美城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因美城房开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备案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且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入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12月14日查封美城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美城阳光花园的房产,其中包括诉争房屋即美城阳光花园三幢6层6-D号房屋,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对该案作出(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期间,本案被告王璇作为案外人对本院依据(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诉保字第1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的位于遵义市××舟路美城阳光三幢6层6-D号房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黔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遵义市××舟路美城阳光三幢6层6-D号房屋的查封。帝业商贸公司遂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与美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美城房开公司将位于遵义市××舟路3幢6层D号房以221722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为170000元,余款51722元于房屋交付使用时付清。被告于2009年向美城房开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70000元。2009年6月21日,美城房开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诉争房屋在办理备案之前,绝不影响交房,入住后该套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所有。并承诺该公司在2009年10月底以前办理房屋备案手续,若未在该约定时间内办理,则将以2009年6月21日起算违约金。后美城房开公司将该房交付被告,被告接房后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入住。同时查明,美城房开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前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璇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被告与美城房开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璇以221722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期款170000元。关于美城房开公司是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是否实际入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房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才具备交付条件。本案诉争房屋未经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但不具备交付条件并不意味着未实际交付。从2009年6月21日美城房开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以及被告提供的电开户收据、污水处理费收据、水电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美城房开公司在本院对诉争房屋查封之前已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已实际入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告虽未向美城房开公司交付全款,但已交付大部分购房款,余款未交付的原因系美城房开公司未能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备案手续所致,被告对此没有过错,被告现已实际占有该房,故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不得查封该诉争房屋。经本院依法传唤,富东商贸公司、美城房开公司、罗光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原告帝业商贸公司要求对位于遵义市××舟路美城阳光三幢6层6-D号房屋继续予以查封并执行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市帝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遵义市帝业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一雷审 判 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钟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黎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