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炳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王炳奎,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605号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奎,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曲沃县。被告:XX,女,1976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曲沃县。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炳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王炳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炳奎、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综合费用2分,借期10天。2013年12月21日,还款15万元,剩余借款利息续至2015年9月27日。2014年6月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综合费用2.5分,借期10天,利息续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炳奎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利息归还时间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XX辩称:二被告曾系夫妻,但该借款发生在二人离婚后,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炳奎、XX原系夫妻,于2010年4月14日在曲沃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炳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综合费用2分,借期10天。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炳奎偿还借款15万元,剩余15万元借款及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至2015年9月27日,共计9675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王炳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综合费用2.5分,借期10天,到期后借款本金未归还,利息按3.5分支付至2015年11月3日,共计119916元。审理中,被告王炳奎主张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其按时归还,因其并未得到任何服务,故综合费用不应予以支付,支付部分应折抵本金;并称2016年被告还支付部分利息,与原告协商时原告同意按本金30万元,月息1分计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函,表示自愿放弃部分本金及利息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炳奎向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则应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王炳奎主张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超出约定1分利息的部分应折抵本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但对借款20万元,按月息3.5分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依法应予折抵,经计算应将多支付部分的利息17000元折抵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3万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本金30万元月息1分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无异议。被告王炳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之后,故此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曲沃县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王炳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