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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某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23民初1509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明,男。被告:陶某武,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陶某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陶某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姚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谌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