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璞袁真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真平,郭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湖南通用模塑有限公司办公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2106890J。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雄,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春,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真平,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璞,女,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真平、原审被告郭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8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上诉人已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再次请求支付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袁真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郭璞二审中未作答辩。袁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97000元;2、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从2016年3月6日起算至该质保金退还完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重庆市江津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江津区2012年度龙华镇燕坝片区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标段五)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江津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燕坝村、朱羊寺村农业措施中的机耕道、人行便道等基础设施承包给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8日,袁真平(乙方)与郭璞(甲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款962804元(以业主认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实行自负盈亏,即本工程一切成本、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费用、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由乙方大包干,本工程所得利润全部由乙方享有,甲方只收取本合同约定的费用,不承担风险责任,也不享有任何盈利。……。甲方根据本公司制定的《关于调整管理费收取标准的规定》,从工程来款中收取2.0%的管理费,管理费由甲方按工程款比例扣除。本工程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税由乙方按项目所在地的税率全额缴纳。甲方开具外出税务证明后,乙方向甲方缴纳企业所得税2.0%,同时应向甲方缴纳0.03%的印花税和0.06%的防洪基金。如该工程获安全文明示范工地与优质工程称号,其费用开支按实冲抵,冲抵费为0.1%,按结算审核金额结合规定比例办理工程结算单。建设单位必须将所有工程款汇到甲方账号,乙方凭完税票据到甲方领取工程款;甲方收到业主划拨的工程款,按约定扣除管理费及代扣的企业所得税、印花税、防洪基金造价后,在四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袁真平、郭璞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骑缝公章。合同签订后,袁真平便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现已投入使用。施工期间,重庆市江津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委托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支付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73600元。2013年8月2日,袁真平(乙方)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结算,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970595.4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金额970595.40元;乙方已支付甲方2%的管理费19411.908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90000元,已退乙方。双方在《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签章。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39697.35元后,将余款833898.05元及投标保证金9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的转款给袁真平,尚有质保金97000元未支付。2016年3月15日,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江津区强农惠农项目拨款报账申请表》上载明“项目总投资:970600元,财政补助累计拨款873600元,本次申请拨款金额97000元”,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袁真平、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重庆市江津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均在该申请书上签章。次日,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便通过建行江津支行将该97000元转款给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郭璞系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案项目代理人。袁真平不是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袁真平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工程资质,且不是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且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真平已办理结算。按合同第四条“乙方自愿实行自负盈亏,即本工程一切成本、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费用、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由乙方大包干,本工程所得利润全部由乙方享有,甲方只收取本合同约定的费用,不承担风险责任,也不享有任何盈利。……。甲方根据本公司制定的《关于调整管理费收取标准的规定》,从工程来款中收取2.0%的管理费,管理费由甲方按工程款比例扣除。本工程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税由乙方按项目所在地的税率全额缴纳。甲方开具外出税务证明后,乙方向甲方缴纳企业所得税2.0%,同时应向甲方缴纳0.03%的印花税和0.06%的防洪基金。如该工程获安全文明示范工地与优质工程称号,其费用开支按实冲抵,冲抵费为0.1%,按结算审核金额结合规定比例办理工程结算单。建设单位必须将所有工程款汇到甲方账号,乙方凭完税票据到甲方领取工程款;甲方收到业主划拨的工程款,按约定扣除管理费及代扣的企业所得税、印花税、防洪基金造价后,在四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的约定,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的工程款及时支付袁真平。2016年3月16日,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重庆市江津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付的质保金后,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在四个工作日内向袁真平全额支付。由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给袁真平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双方对损失标准没有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袁真平受到的损失,酌情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袁真平要求从2016年3月6日起算,而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2016年3月16日才收到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的转款,应在收到后的四日内才支付袁真平,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6年的3月21起算。袁真平要求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至该质保金付清为止)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郭璞系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袁真平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代表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委托行为,且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表示认可。故袁真平要求郭璞对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清,且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也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辩解,因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袁真平也未认可,故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真平工程款质保金97000元。二、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真平工程款质保金97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至该质保金付清为止)。三、驳回袁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已质证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1、2013年2月4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付款221552.1元;2013年4月9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付款207900元;2013年8月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付款二笔,一笔金额404445.95元,一笔90000元。2、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金合计39697.35元无异议。3、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剩余工程尾款9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在2013年8月2日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时已将包括业主方暂扣的质保金97000元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经查,2013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结算单》属实,该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金额970595.4元,上诉人已付970595.4元;投标保证金90000元已退被上诉人。上诉人据此认为双方已结算并付款完毕,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97000元。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上诉人只收取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工程一切成本、风险、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又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收到业主划拨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再于4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并无合同约定的垫付工程款义务,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业主尚暂扣质保金97000元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挂靠单位即先行向实际承包人支付该质保金97000元,而不考虑质保期内如果发生质量问题存在无法向业主方主张质保金的风险,明显不符常理。其次,工程款支付方式上,上诉人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除本案争议的质保金97000元发生争议外,双方并无现金支付的情况。即使按照上诉人所称系现金支付,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应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为凭,但上诉人却无法举示相应证据,其辩称亦不符常理。更为重要的事实,在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时,即2013年8月2日当天,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案涉工程两笔款项共计494445.95元,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辩称还以现金方式支付97000元,更不合常理。故,上诉人辩称已在结算当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缺乏依据,一审不予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审 判 员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