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声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声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声楠,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声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3时许,被告人余声楠经与购毒人员林某某事先联系后,在福州市台江区群升国际麦当劳门口,将装在一个透明玻璃管里净重0.12克的疑似毒品冰毒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声楠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余声楠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声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声楠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声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余声楠供犯罪所用的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跃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