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东菊杨东碧等与王某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碧,杨东菊,杨小明,王某,周某1,周某,何建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006号原告:杨东碧,女,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东菊,女,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小明,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某1,男,汉族,1991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曦,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某,女,汉族,2006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周某的母亲),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何建波,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希尔安大道13号1幢4层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73412045W。负责人:欧建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鸣,男,汉族,1982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东碧、杨东菊、杨小明与被告王某、周某1、周某、何建波、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碧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后斌、被告王某、周某1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曦、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何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清、被告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碧、杨东菊、杨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294元(11549元/年×6年)、丧葬费31050(5175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7344元,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周某1、周某、何建波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20时05分许,周某2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沿省道207线由龙市方向往云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24.7公里处时,刮撞行人杨联进后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杨联进和周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联进无责任。三原告系杨联进的子女,被告王某系周某2的妻子,被告周某1、周某系周某2的子女,被告何建波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其诉请如前。被告王某、周某1、周某辩称,被告王某、周某1、周某不是适格主体,本案中侵权人周某2已经死亡,三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建波辩称,被告何建波不是适格主体,何建波虽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是该车已于2010年左右出售给了周某2并实际交付,被告何建波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是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20时05分许,周某2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沿省道207线由龙市方向往云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川区省道207线24.7公里处(云门街道高龙砖厂路段)时,刮撞行人杨联进后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周某2和杨联进当场死亡,乘车人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过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联进和周某无责任。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杨联进的父亲杨正红、母亲唐中会、妻子蒋胜英分别于1965年2月3日、1968年5月18日、1996年去世,杨联进与妻子蒋胜英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杨东碧、杨东菊、杨小明;周某2的父、母亲均已去世,被告王某系周某2的妻子,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周某1、周某。同时查明,审理中,被告王某认可周某2购买肇事摩托车的用途是外出务工时作为代步工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周某2也系驾驶摩托车外出务工后回家。另外,被告周某1、周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某2的遗产。还查明,被告何建波系肇事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10年底将该车出售给周某2并实际交付,但是一直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车辆驾驶人员,本应掌握相对熟练之驾驶技术并负有相对严格之注意义务,周某2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周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联进、周某无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周某2予以赔偿。周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由于其配偶王某系肇事车辆的共有人,既是车辆的支配者,又是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周某2驾驶肇事车辆系用于外出务工,为家庭谋取利益,务工收入显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王某应当对周某2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周某1、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建波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他已于2010年底将肇事车辆出售给了周某2并实际交付,此后再未支配、使用过肇事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何建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杨联进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549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69294元{11549元/年×(20-14)年}。关于丧葬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但是原告自愿按照5175元/月的标准计算,低于重庆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对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尊重,认定原告的丧葬费损失为31050(5175元/月×6个月)。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存在误工情况,故按照80元∕天∕人、不超过3天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720元(80元∕天∕人×3人×3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侵害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作为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本案中,杨联进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情理,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9294元、丧葬费310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064元,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2206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东碧、杨东菊、杨小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万元。二、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东碧、杨东菊、杨小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064元。三、驳回原告杨东碧、杨东菊、杨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尹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