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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磊、杨超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杨超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杨超雄,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东县牛马司煤矿一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杨超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杨超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磊、杨超雄和阮邵东(在逃)窜行至邵东县衡宝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的“中国联通”九亿店,杨超雄和阮邵东以买手机为由吸引被害人曾某的注意,杨磊趁机盗走1台价值2370元的OPPOR9SPLUS手机。2017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磊、杨超雄窜行至邵东县丽景中央花园大门附近的手机店,杨超雄以买手机为由吸引被害人邓某的注意,杨磊趁机盗走一个价值2090元的OPPOR9S手机。2017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磊协助民警在邵东县两市镇四中对面民房内将被告人杨超雄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磊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295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磊、杨超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监控视频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邵东价格认定意见书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杨超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磊、杨超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磊、杨超雄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杨超雄的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杨磊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超雄,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磊、杨超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磊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杨超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昌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14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