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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薛秀青与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青,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244号原告薛秀青,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满,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荣,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秀青与被告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满、王家琦,被告王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青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相应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秀青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1、2016年11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荣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用途是给被告支付房子首付。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实2016年11月18原告将上述22万元借款通过其姐夫刘广东银行账号打款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借款及支付22万元完成。3、2016年10月17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借款为现金交付。借款用途是给被告装修网吧及换机器。被告王荣辨称,该款项用于原告的女儿和被告共同购房装修房子,所购买的房子已经装修,买房装修均是按照原告女儿的要求来完成的,原告女儿与被告婚姻关系不成,是原告女儿原因导致的,现被告也不想要这套房子了,装修费用损失比较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女儿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因购婚房及装修,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半年内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刘广东的邮政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2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薛秀青陈述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荣欠原告款24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于法无据。被告应对自起诉之日起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秀青借款24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10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