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拓疆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普尔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新大通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疆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江苏科普尔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新大通燃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57号原告:拓疆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38号1幢楼2层202-35室。法定代表人:李卫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王海潮,上海巨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科普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江平路西18号(物流中心内)。法定代表人:周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新大通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七号仓库4单元-06)。法定代表人:秦锦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焕章、齐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拓疆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疆公司)与被告江苏科普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尔公司)、天津新大通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通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潮、被告科普尔法定代表人周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被告新大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章、齐迎(其中赵焕章第一次开庭庭审到庭、齐迎第二次开庭庭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科普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576266.05元、延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215345.31元);二、被告新大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系一家供应链金融企业,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科普尔公司向我司购买煤炭,并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7日各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我司作为出卖方、被告科普尔公司作为买方,被告新大通公司为上述合同的履约进行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中1月25日的合同向被告科普尔公司交付煤炭45000吨(344元/吨)、2月17日的合同交付40000吨(327元/吨)。2016年2月24日,经我司及两被告三方就上述两笔合同的货款分别进行结算,煤炭款结算总价为28076266.05元,至今被告仅给付我司21500000元,尚欠6576266.05元未付,被告新大通公司亦未担保之责偿付该欠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科普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我司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及由被告新大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煤炭已全部交付以及涉案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开具的情况属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是由原告和被告新大通公司作为共同供货一方,在合同履行完毕进行结算时,原告和被告新大通公司亦作为供煤单位在结算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且原告和被告新大通公司系煤炭委托销售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是由新大通公司进行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司,我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因原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限额已经全部用完,不能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此情况下,鉴于原告和被告新大通公司是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经我们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新大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司,我司将剩余的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新大通公司,再由原告和被告新大通公司另行进行结算。我司已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将本案合同尾款6576266.05元分五次足额支付给被告新大通公司,并不结欠任何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新大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科普尔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2月17日签订了两笔买卖合同由我司进行担保的情况属实。我司与原告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货物(含本案科普尔公司向原告购买的煤炭)由我司全资对外负责进货,原告预付我司80%的进货款进行托盘(融资)即我司用煤炭质押给原告,煤炭销售后原告从销售款里收回他的本金以及按年利率14.4%的收益,多出部分的货款全部归我司所有,所质押的煤炭实际销售是由我司委托原告进行销售,我司与原告就此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委托销售合同,我司和原告的合作中,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本案所涉的两笔煤炭买卖,实际上系我司和原告共同对外销售,合同上约定所有销售的责任和风险全部由我司承担,煤炭也是我司和原告共同向被告科普尔公司交付的,根据我司和原告的委托销售合同的约定,本案两笔货物原告预付的80%的货款(19000000元左右)加上我司应付其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被告科普尔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21500000元,已超出其应得的预付货款及利息收益,所以在2016年2月份经三方协商,由被告科普尔公司直接将本案两笔合同的尾款6576266.05元直接支付给我司(此款我司已收取)。该6576266.05元本就就是原告应支付给我司的款项,且因原告增值税发票的额度用完,我司根据原告要求,将本案两笔合同的增值税发票2800多万元直接开具给了被告科普尔公司。我司和原告的往来系采取滚动方式结算,双方至今未对账,经我司统计,截止2016年2月底,原告还欠我司26条船的尾款未付,具体金额现在记不清了,应该是1000多万元左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科普尔公司给付本案货款并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两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系我司与被告科普尔公司签订,卖方系我司、买方系被告科普尔公司,被告新大通公司系合同担保方,并非共同供货人,被告科普尔公司应将本案合同尾款直接支付给我司,不应支付给被告新大通公司,且被告新大通公司开具发票给被告科普尔公司的事项我司此前并不知情,我司并未开具发票给被告科普尔公司。我司与被告新大通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的情况属实,货物由新大通公司对外负责进货,由我司根据新大通公司提供给的入库磅单确认数量和金额,按新大通公司进货价的80%支付给新大通公司(本案所涉两笔合同煤炭进货款的80%我司已支付给新大通公司,具体金额不清),然后新大通公司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我司,我司再对外销售货物,我司收取买方全部的货款后,将已支付给新大通公司的款项以及该款的固定收益(按年化收益率14.4%计算)提取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新大通公司,因本案我方未收到被告科普尔支付的全部货款,所以其他款项暂时没有返还给新大通公司,且我司收取的2150万元并不足以覆盖就两笔合同项下的煤炭我司前期支付的80%进货款和固定收益。我司和新大通公司之间的煤为库存滚动,不能精准核算,我们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结算,经我司统计,截止至2016年2月底,新大通公司仍欠我司10531万元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煤炭买卖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科普尔公司向原告采购两批煤炭,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新大通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水路货物拖运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将货物由天津港拖运至指定港口,履行合同交付义务。3、江苏科普尔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两批货物的结算数量及金额。4、新大通公司出具的开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科普尔公司已经收到案涉款项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但原告从未委托新大通公司向科普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银行回单(复印件)10张,以证明科普尔已向原告支预付款21500000元,剩余6576266.0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科普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对该煤炭买卖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原告提供的货物结算通知单能明确说明原告和新大通公司为合同实际履行的共同主体;对证据2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货物的权利主体就是原告,上面仅仅载明发货人是原告,而且收货人一栏载明的是江苏三江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江苏国信扬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被告科普尔公司,不能作为货物物权的凭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没有收到该单据不予认可,根据结算通知单,供货单位确认一栏不仅有被告新大通公司的行政章,而且加盖了原告单位的业务专用章,恰恰能证明原告与新大通公司是共同供煤单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两笔煤炭买卖合同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合计44张,金额为28076266.0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科普尔公司已经收到并且已经抵扣入账,开票单位为新大通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科普尔公司的确已经支付了21500000元给原告,剩余货款已根据三方协商及原告指示支付给了被告新大通公司。被告新大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陈述的我司不是买卖主体之一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托运单位天津万乘大通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系我司联营单位,我司是供货主体之一,该托运单只是港口办理作业手续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的发货人;对证据3无异议,我司和原告之间的业务的结算单都要先由我司进行确认后再由原告确认,所以在结算单上体现到了两家公司,原告称对该结算单不清楚不属实;对证据4无异议,是我司提供给原告的,是各方协商后由我司直接进行开票给科普尔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尾款尚未支付有异议,因为此笔尾款按照我方与原告的委托销售合同,科普尔先期支付的21500000元已经覆盖住原告和我司合作时出的本金及收益,该笔尾款应是我司的20%的货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和本案相关联,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证据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托运单显示收货人并非本案被告科普尔公司,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科普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2月19日和3月19日被告科普尔公司发给原告和被告新大通公司的质量异议函2份,用以证明涉案煤炭买卖的主体是原告和新大通公司。2、煤炭结算通知单4份,并称该两批煤炭结算通知单是由被告科普尔公司根据实际收货煤炭的质量、吨位、热值以及扣除灰份、硫份、滞期损失等后进行的最终结算,科普尔公司制表后传真给被告新大通公司,新大通公司在通知书上供煤单位确认一栏盖章确认后复印一份给原告,原告在复印件上供煤单位确认一栏加盖业务专用章后保留复印件,将原件交给被告科普尔公司,被告科普尔公司在留存的由新大通盖章的原件受煤单位确认一栏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原告和新大通公司共同作为案涉两笔买卖合同的供货主体,对煤炭款进行了结算确认。3、2016年3月2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科普尔公司的函原件一份,并称系原告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李正在其位于新大通公司的办公室加盖印章之后交付给被告科普尔公司负责人周聃,原告天津分公司在天津是和被告新大通公司联合办公,该函原件系在被告新大通公司赵焕章的办公室交付,李正的办公室就在赵焕章的办公室对面。用以证明经本案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新大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科普尔公司将合同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新大通公司。4、原告天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查询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李正为原告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注册地址就是在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金融街W4AB农行十楼,该地址与被告新大通公司的注册和办公地址一致,李正交付给被告科普尔公司2016年3月24日的函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5、被告科普尔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被告新大通公司货款的业务回单5份,分别为2016年3月15日付款300万元、2016年3月17日付款150万元、2016年3月23日付款100万元、2016年3月25日付款80万元、2016年3月30日付款276266.05元,合计6576266.05元。用以证明被告科普尔公司已根据三方协商结果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新大通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6、被告科普尔公司支付原告21500000元货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1份,用以证明被告科普尔公司在2016年3月1日之前已经支付原告煤炭货款21500000元。7、2016年2月26日至3月24日被告新大通公司开具给被告科普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4份,合计总金额为28076266.05元。用以证明被告新大通公司作为煤炭供应主体之一已经履行了合同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科普尔公司根据货物、票据、金额、数量、开票单位等相一致的原则以及三方协商的结果将剩余货款支付给新大通公司符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8、原告和被告新大通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一份,并称该份合同复印件是由原告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李正提供给被告科普尔公司。用以证明根据该委托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和被告新大通公司之间实际上是融资质押合同的关系,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煤炭销售的风险、费用全部由新大通公司承担,原告对煤炭没有包销的义务,对于购买煤炭的客户原则上需要由原告和被告新大通公司双方同意,并且原告方可将向煤炭购买客户付款的权利转移给被告新大通公司行使,原告和被告新大通公司实际是作为涉案合同的共同供货主体。9、2017年1月15日科普尔公司代理人谭翔与李正(即原告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的谈话笔录及谈话笔录做好后的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稿、录音刻录光盘。用以证明原、被告三方就案涉煤炭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收取剩余货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在2016年2月底开始实施该方案,李正也向原告公司进行了汇报,佐证2016年3月24日的函件内容的真实性。10、2016年3月15日被告新大通公司商务146×××@qq.com邮箱向被告科普尔公司负责人周聃的zho×××@163.com的邮箱所发的电子邮件两份,内容是由原告发函告知被告科普尔公司由新大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外一份内容是要求科普尔公司将合同剩余的货款直接汇给新大通公司,并且抵转其公司往来。用以证明早在2016年3月15日原告已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由新大通公司将两份函的扫描件发给被告科普尔公司,说明2016年3月24日函的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科普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该质量异议认可,但不能证明新大通公司系本案合同的交易主体;证据2煤炭结算通知单,对两批次煤炭结算总额无异议,对该通知单上我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新大通无权在供煤单位中进行确认盖章;对证据3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我司比对,该公章明显系伪造,如果该函是真实的,科普尔公司有何依据在2016年3月15日及2016年3月17日将属于我方的货款擅自支付给新大通公司,该支付日期早于函的出具日期,且2016年3月23日科普尔公司向新大通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并未在该函中进行体现,明显不符合常理,我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公章申请鉴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正确实曾是我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天津分公司在新大通公司内办公,主要负责我司在天津的业务;证据5、证据6无异议;证据7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我司对于开具发票的情况并不知晓;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是我公司天津分公司交给被告科普尔公司的无法确认,我方与新大通公司约定固定收益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属于融资质押关系;对证据9、10,无法确认李正的身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录音真实,并未明确2016年3月24日函件中的印章是由李正作出并交给科普尔公司的,李正陈述该公章是由新大通公司齐迎私刻,李正的陈述内容中对基于何种理由将债权转让给新大通公司没有明确的说法。被告新大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质量异议函无异议,我司收到了该质量异议函;对证据2结算单无异议,是由科普尔公司直接发给原告,再由原告转由我司确认后原告再进行确认,盖章后再回转给科普尔公司,我司与原告公司合作的所有业务都是同样的流程,因为原告只是给我司融资,不承担贸易里的任何风险;对证据3函件无异议,该函是李正在他们天津分公司办公室交给科普尔公司的,上面的章是李正盖的,我司的赵焕章、齐迎均在场,根据我司与原告委托销售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原告可将向购买客户主张付款的权利转让给我方,本案两笔买卖合同中原告已收到科普尔21500000元货款,已经收回本金及固定收益利息,所以出具此函放弃了对尾款的主张的权利,也可以说明此笔尾款是属于我司的;对证据4无异议,李正是原告派驻天津的主管,也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我司不知情;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谈话笔录无异议,陈述内容与事实相符;证据10,录音中李正所指认我司齐迎私刻了原告公司印章不属实,从李正的谈话记录上可以看出其对三方协商情况是认可的,我司员工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去私刻原告公司公章。对被告科普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两被告对其内容无异议,且和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8,该组证据所反映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符,且和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10,因李正系原告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及案涉两笔买卖合同的原告经办人,熟知本案双方交易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且其在谈话笔录及录音中所述三方协商内容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内容相吻合,原告对真实性虽提出异议,因李正系其公司职员,其未能通知李正到庭接受质询,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针对2016年3月24日的函件中下方原告公司印章真伪,结合该印章加盖人原告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李正的谈话录音,可以反映该印章系私刻,并非原告公司印章,故原告申请对该函件中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已无鉴定之必要,因该函件所反映内容与李正上述录音及谈话笔录内容相符,故对该函件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大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12日新大通公司和原告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和原告贸易往来频繁、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该对账单上包含了本案与科普尔的往来款(即拓疆应收账款21500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实际尚结欠新大通公司1000多万元,但该对账单上并没有反映出来。原告对被告新大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中原告公司业务专用章有异议,戴文敏确实是我司会计,戴文敏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清楚,我司与新大通存在贸易往来,不能以此确认新大通公司为案涉煤炭的货权人,该账单中的祝泰账与本案无关。被告科普尔公司对新大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特别是在双方核对的账目情况中明确标明了被告科普尔公司支付了21500000元,同时在第三份附件上确认了拓疆收21500000元、新大通收6576266.05元,说明原告和新大通公司对各自收取多少款项双方是有约定的。经审查,被告新大通提交的该账单系原件,且加盖有原告公司业务章及原告公司会计戴文敏签字,内容亦显示本案科普尔公司已预付货款21500000元,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中的“祝泰帐”部分,因其和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认证确认如下:原告拓疆公司系于2015年10月23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供应链管理企业,被告新大通公司系于2014年8月26日设立的煤炭等批发零售企业。原告与被告新大通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煤炭合作销售经营关系,具体操作方式为由新大通公司负责从货源地批发进购煤炭,原告根据煤炭进货价格预付新大通公司80%的货款,新大通公司将相应煤炭货权转移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作为出卖方对外进行煤炭销售,其与购买方所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履行前及履行过程中和货物有关的所有费用和风险全部由被告新大通公司承担,待购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后,原告从中扣减其前期预付的进货款及该款的固定收益(审理中双方确认为按照年化收益率14.4%计算)后,多出部分原告再另行返还给被告新大通公司,原告对相应煤炭没有包销义务,无论是否完成全部煤炭销售以及购买客户是否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未能在其预付货款60日内收到销售货款或所收货款低于其预付款、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总额的,新大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差额部分,新大通公司支付差额部分后,原告应将收取的购买方给付的货款支付新大通公司,也可将收取货款的权利转让给新大通公司行使。就上述合作关系,双方并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委托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设立了拓疆公司天津分公司(登记负责人李正),并由天津分公司李正负责其司天津分公司所开展的各项相关业务,上述委托销售合同亦由李正进行负责。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7日被告科普尔公司与原告拓疆公司、被告新大通公司三方各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各一份,载明买方为被告科普尔公司、卖方为原告拓疆公司、担保方为被告新大通公司,约定数量分别为4.5万吨±10%、4万吨±10%,单价分别为344元/吨、327元/吨。2016年2月及2016年3月,三方就上述两笔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结算货款分别为14011400.13元、14064865.92元,合计28076266.05元。该两笔合同所约定的煤炭,原告与被告新大通公司之间亦系采取上述双方之间的合作方式进行操作及结算,原告已根据被告新大通公司进货价向新大通公司支付了相应金额的煤炭款,新大通公司亦将煤炭货主转移至原告公司名下。就该案涉两笔合同项下的煤炭款,被告科普尔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前(含3月1日)共分若干次向原告支付合计215000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上述两笔煤炭买卖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均直接由新大通公司开具给了被告科普尔公司,被告科普尔公司亦将上述煤炭尾款6576266.05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新大通公司,分别为2016年3月15日付300万元、2016年3月17日付150万元、2016年3月23日付100万元、2016年3月25日付80万元、2016年3月30日付276266.0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煤炭买卖合同买卖的主体双方应如何认定;2、被告科普尔公司向新大通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买卖合同买卖的主体双方应如何认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书面所载明的主体双方,应认定买卖合同主体系出卖人原告拓疆公司与买受人被告科普尔公司,被告新大通公司身份系合同担保方,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科普尔公司支付货款亦指向原告拓疆公司,两被告辩称真实的供货主体系原告新大通公司与原告拓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双方系被告科普尔公司与原告拓疆公司,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新大通公司为案涉合同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2,被告科普尔公司向被告新大通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履行本案合同付款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义务人依约向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其对合同相对人的合同义务依法应予免除。本案所涉煤炭买卖合同主体双方虽为卖方原告拓疆公司、买方被告科普尔公司,被告科普尔公司已将案涉煤炭尾款支付给被告新大通公司,能否认定为其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就此本院论证如下:首先,原告拓疆公司与被告新大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采取由原告向新大通公司垫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后新大通公司将相应煤炭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并由原告直接以其公司名义对外将相应煤炭进行销售,销售前及销售中的煤炭灭失、价值变动等风险均由新大通公司承担,待货款回收后,原告将其前期垫付款及相应固定收益进行直接扣减,后将余款返还被告新大通公司,且约定煤炭回款不足以弥补其本金及收益时,差额应由新大通公司补足,双方就此签订了相应的委托销售合同,就其双方之间的合作交易性质,本质上应为借贷或融资关系,原告为确保其所预付本金及收益的安全性,而采取由被告新大通公司将煤炭货主变更至原告名下及由原告对外以出卖方直接销售煤炭、回收货款的方式进行担保,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名为委托销售,实为借贷或融资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新大通公司的陈述,本案所涉两笔合同项下的煤炭亦采取上述交易方式进行,审理中,新大通公司称原告已收取的合同货款2150万元已足以弥补原告预付货款本金及收益,而原告就其所预付新大通公司货款本金金额亦未能作出明确说明及举证,且根据被告科普尔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与新大通公司所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反映被告科普尔公司对上述原告与被告新大通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情况亦明确知晓,科普尔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支付合同尾款给新大通公司、由原告与新大通公司之间就双方往来另行结算的事实。其次,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反映出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左右已就增值税发票开具、合同款项支付等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原告虽对其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李正的谈话笔录及录音内容提出异议,因李正系其公司职员,其未能通知李正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及法庭的调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均由被告新大通公司开具给被告科普尔公司,科普尔公司亦将相应合同尾款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足额支付给了新大通公司,此亦与李正所反映内容相符,且后续长达近一年时间内原告亦未再向被告科普尔公司主张过合同权利要求支付本案所剩余的合同尾款,充分认证了李正所陈述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科普尔公司直接将剩余货款支付给新大通公司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被告科普尔公司据以向新大通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应认定为系根据原告指示所作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再者,针对原告与被告新大通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事宜,新大通公司主张截止2016年2月原告尚结欠其司款项1000余万元,原告主张新大通公司结欠其司10531万元未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双方的往来至今未进行明确结算,被告新大通公司亦系案涉两笔煤炭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原告与新大通公司经协商由被告新大通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票据、科普尔公司直接支付合同尾款给新大通公司(即将收取购买方货款的权利转移给新大通公司行使),然后双方之间就款项另行进行结算,此亦符合双方交易的合理性及双方委托销售合同的约定。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三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合同尾款的支付履行进行了协商变更,被告科普尔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新大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再行给付案涉款项及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与被告新大通公司之间的交易款项结算事宜,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由双方另行结算,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案原告拓疆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341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41元。审 判 长 朱成良人民陪审员 杜桂洪人民陪审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