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平、诉被告林亲平、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平,林亲平,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28号原告:张德平,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亲平,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彭宴成,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户籍地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清,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朱国林,男,1963年9月22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被告:周述文,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人,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湖,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维盘,男,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人,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原告张德平与被告林亲平、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确定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1日进行了判决。判决后,被告彭宴成、朱国林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以“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裁定: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亲平、被告彭宴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清、被告周述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林、周维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原购买的位于银象中路已被政府置换到新火车站旁边8-2号地段的5间门面地,规格为4米×12米,总面积为240平方米,按两边现期土地评估价进行补差后,将门面地过户到原告张德平名下,并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日,原告张德平与被告周述文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转让门面的地理位置位于盘王路东侧(或西侧)的临街门面5间,每间面积为4米×12米,共计48平方米。2、每间门面地的价格为11.5万元,总金额为57.5万元。3、交地时间以国土局能办手续及白竹路公司能交地为准。4、协议签订时,预交定金10万元。5、办理好规划许可证和国土使用证时,交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收到定金后迟迟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后来由于城市规划变更,2003年政府将该宗用地调整为道路,行政办公绿化用地,2009年7月23日经城市规划局土地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对该门面的土地进行整体置换,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了置换到潇湘大道与湘源街交汇处东南角用地8-2号(新火车站旁边)规划范围内用地处。另查明,永州市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公司)已歇业,但一直未组织清算,并于2007年9月5日更名为湖南鑫鑫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兴富公司开发湘运大市场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彭宴成、朱国林(周维盘)、周述文、林亲平五人承担。原告从与被告签订该份协议至今一直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都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亲平答辩称:2007年1月1号,张德平与周述文签订的协议,答辩人不清楚,不予认同。这是公家的财产,答辩人不同意卖的,签订协议也是违法的。当时答辩人欠周述文50万多万的钱,抵了6个门面的地给周述文;欠朱国林39万,抵了4个门面;欠彭宴成的钱,抵了15个门面。要卖门面必须要告诉答辩人,他们又不是股东。2015年通过仲裁以后,答辩人才发现,他们成了股东,又私自将门面卖了,卖的时间是2007年,周述文卖了6个,朱国林卖了10个门面,彭宴成卖了12个门面,周维盘卖了27个门面。被告彭宴成答辩称:1、签订的协议成不清楚的;答辩人认为谁卖的门面、谁签的协议、钱是谁收的,谁承担责任,原来的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标的物也无法交付,无法履行,不能以置换地给他,这是不允许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等,是可行的。答辩人只是协助签字的义务,不是承担连带责任;3、实际原来的门面被政府收购了,原来的合同无法履行,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述文答辩称:1、原告诉讼五个被告履行合同,答辩人认为,每个股东,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个人债务,谁签订的,谁拿的钱,谁负责后果,谁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标的物,是属于共有的,但合同上没有共有人签字,没有法律效力的;2、谁签订的合同,谁收的钱,该找谁,就应该起诉谁;3、原、被告都是好朋友,能够协商,还是以协商为主,不能协商的再起诉。被告朱国林、周维盘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原告(乙方)张德平与原永州市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周述文(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转让门面的地理位置位于盘王路东侧(或西侧)的临街门面5间,每间面积为4米×12米,计48平方米;2、每间门面地的价格为11.5万元,总金额为57.5万元;3、交地时间以国土局能办手续及白竹路公司能交地为准;4、协议签订时,预交定金10万元;5、办理好规划许可证和国土使用证时,交清全部款项。协议由原告张德平与被告周述文分别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给付被告周述文4万元、2007年5月23日给付6万元,二次共交给被告周述文购门面地定金10万元,被告周述文分别出具了收条。被告收款后没有将所购门面土地交付给原告,亦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2004年由于城市规划变更,政府将本案涉案土地调整为道路、行政办公、绿化用地。2009年7月23日经永州市城市规划局土地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将本案涉案土地进行整体置换。现已置换到永州新火车站8-2号地,2016年6月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永(冷)国用(2016)第xxxx号,面积为13277.97平方米,使用权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商业用地,权利人为被告彭宴成、林亲平、朱国林、周述文。同时查明,被告林亲平、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系原永州市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永州市湘运大市场的股东,其中朱国林、周维盘合为一股。永州市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是林亲平。2015年8月8日,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永仲决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五个被告均系永州市兴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合股联营开发永州市湘运大市场项目可分配的共同财产为4000万元,并确认了股东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林亲平应分配的份额。后兴富公司的名称多次变更,但在湘运大市场项目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都是被告林亲平、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平与被告周述文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确定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亲平、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系兴富公司的股东,兴富公司现已未再营业,五被告依法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政府部门改变规划,原告所购兴富公司的门面地,现已整体置换到新火车站8-2号地段,故原告诉请五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已被政府置换到新火车站旁边8-2号地段的5个门面(原每间门面面积为4米×12米),按两边现期土地评估价进行补差后,过户到原告张德平名下,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张德平应给付五被告未付的门面款47.5万元。原告按协议规定交足土地款,再按两边现期土地评估价进行补差后,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德平与被告周述文签订《门面地转让合同》有效;二、限被告林亲平、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已被置换到永州市新火车站旁8-2地段的门面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240平方米,按两边现期土地评估进行补差后过户到原告张德平名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林亲平、彭宴成、朱国林、周述文、周维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冯玉珍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