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才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女,1995年7月31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才某某通过应聘到某宾馆上班,试用期间跟着收银员熟悉前台业务,2016年7月7日7时40分许,其提前来到该宾馆,趁上一班收银员到宾馆院内洗拖布,宾馆大厅无人之际,将放置于该宾馆收银台抽屉内上一班收银员保管尚未交账的营业款及住房押金共计人民币5900余元偷走,并逃离宾馆。2017年3月16日,西宁市公安局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将被告人才某某抓获,经审讯,其对盗窃宾馆营业款5900余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才某某向被害人归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人李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才某某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将涉案赃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并上缴纳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